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453,2015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金榮(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金榮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金榮(男,民國60年7 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 鄰○○路○段000 號10樓)於民國99年5月4 日死亡,聲請人前以95年度裁全字第87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以為執行,今聲請人欲向貴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794號函影本、99年度司繼字第997 號家事法庭回函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選定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定。

再者,按合法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 05786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

且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四、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及生前二年之財產資料清單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有一台1994年福特六和汽車乙輛,現已無殘值。

且經聲請人具狀表明現查無被繼承人其他遺產,而該車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永久吊扣,況該車現停放處所不明,又經查詢顯無殘值,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處分實益。

而聲請人既已陳報被繼承人無遺產、僅有遺債,則未來如何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僅回答由其與遺產管理人議定之(詳見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104 年7 月24日陳報狀)。

又桃園律師公會曾推薦辛佩羿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辛佩羿律師向本院表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1994年中古汽車一輛,無管理該遺產之實益,也無意願與聲請人議定報酬,故請求不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04 年8 月7 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準此,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顯無法支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如依聲請選任本院登錄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且無管理之實益,難以期待他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而被繼承人劉金榮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並於本件表明無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與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乃屬二事,繼承人均係被繼承人之至親,理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較為瞭解,應由聲請人自行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協調後,就繼承人或親屬中選定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況且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榮之繼承人既均聲明拋棄繼承,由該等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更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另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況下,無異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有違。

因此,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榮之遺產管理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