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52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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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24號
聲 明 人 曾暐宣
曾冠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鈺茜
陳思延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曾慶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暐宣、曾冠捷、陳思延為被繼承人曾慶德之子女及妹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0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聲明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因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6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屬無效。

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 、2 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慶德於104 年01月19日死亡,其長女曾暐臻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而其次女即聲明人曾暐宣、長男即聲明人曾冠捷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渠等拋棄繼承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彭鈺茜之同意,並經本院二次通知法定代理人彭鈺茜到庭訊問,其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況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尚不明瞭,經傳訊其長男曾冠捷到院表示意見,其陳稱:「(按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有無留有遺產?)都是由祖父來處理。」

、「(被繼承人是否留有動產及不動產?)好像有留房子,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等語,是尚難判斷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小於負債,而可堪認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係符合其利益,故就聲明人曾暐宣、曾冠捷部分,因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難認聲明拋棄繼承係符合渠等之利益,故予以駁回;

至聲明人陳思延部分,因其業經出養,故與被繼承人無法律上親屬關係,自無從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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