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859,2015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59號
聲 明 人 廖榮鸞
廖祐葆
廖心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堉舜
潘玟廷
聲 明 人 廖帷安
法定代理人 廖錦賢
鍾效耕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廖坤榮(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廖榮鸞、廖祐葆、廖心凌、廖帷安為被繼承人廖坤榮之兄弟及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 父母。

( 三) 兄弟姊妹。

( 四) 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聲明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因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6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屬無效。

另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若聲明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倘未取得其同意,亦屬無效。

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 、2 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坤榮於104 年3 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明廖堉舜、廖芛澔、廖錦賢、廖珮珊、廖珮芬等人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而其第一順序孫輩之繼承人即聲明人廖祐葆、廖心凌、廖帷安亦於本件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其中聲明人廖心凌並未提出蓋有與印鑑證明相同印文之繼承權拋棄書,而聲明人廖祐葆、廖帷安雖有提出蓋有印鑑證明印文之繼承權拋棄書,然因係未成年人,故應同時有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印文。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裁定命渠等予以補正,惟屆期並未提出,故本院復於104 年7 月31日以函文通知補正,然迄今仍未提出,有送達證書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明人廖祐葆、廖心凌、廖帷安之聲明拋棄繼承,因未提出符合形式之繼承權拋棄書,致本院無從判斷渠等之真意,是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明人廖榮鸞部分,因其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即聲明人廖祐葆、廖心凌、廖帷安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故其尚未成為繼承人,自無從拋棄繼承,爰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