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24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李茂源
聲 請 人 李克勤
聲 請 人 李克鈜
聲 請 人 李克鑾
聲 請 人 李國櫟
聲 請 人 生田誠一
聲 請 人 李克鑑
聲 請 人 李克富
聲 請 人 李瑞珠
相 對 人 陳林鎮
相 對 人 陳蔡素風
相 對 人 陳宏威
相 對 人 陳筱玫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祥
魏姬妮
相 對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陳宏俊
相 對 人 陳宏瑋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陳瑞森
相 對 人 陳宏岳
相 對 人 陳瑞欽
相 對 人 李小慧
相 對 人 陳瑞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52 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696元、地政機關規費4,800元,共計240,496元。

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5,851元、證人日旅費602元,共計56,453元。

依判決意旨,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請求9/10即216,446元(計算式:240496×9/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1/10即5,645元(計算式:5645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請求之部分,扣減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部分後,本件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801元(計算式:216446-564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