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28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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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俞明杰
法定代理人 俞林玉妹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403002號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後,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3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事件並未終結,又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本件亦查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自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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