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29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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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陳朝基即東璜建材行
相 對 人 黃陳寶丹(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朝基即東璜建材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716 號拍賣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74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執行拍賣假扣押標的物之分配表、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朝基即東璜建材行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黃陳寶丹已於民國96年6 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黃陳寶丹既已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而聲請人仍就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本院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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