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3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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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相 對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15,396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2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2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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