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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李倡智
相 對 人 趙玉婷
相 對 人 趙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71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200,000元,共計223,671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即13,420元(計算式:22367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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