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3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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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陳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7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鈞院99年度聲字第562 號、100 年度聲字第272 號、102 年度聲字第178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855 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400萬元之101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全聲字第1 號、第3 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248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雖相對人於前揭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收受本院通知後,具狀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惟依前述說明,相對人之聲請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是相對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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