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4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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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宜寬
相 對 人 張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聲請領回提存物或保證書,是以,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101 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執之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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