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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黃進源
相 對 人 黃玉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在案。
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保全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保人賠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該保全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449 號、102 年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對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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