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繼,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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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徐永君
代 理 人 張志華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徐恩祥(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姪子,依法對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5 月4 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二幀、被繼承人大陸地區家族族譜、經海基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等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永君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明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檢送被繼承人徐恩祥之相關資料,其所附被繼承人公正遺囑內容記載被繼承人於臺灣及大陸地區皆無繼承人,故所餘財產遺贈予關係人孫治平,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表記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姪子,亦經關係人孫紹林到院確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哥哥之兒子,業經本院相核無誤,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本國法律顯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聲請繼承可言。

從而,聲明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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