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繼,4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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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曹愛芝
相 對 人 劉祥(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上開所定三年之期間,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家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愛芝為臺灣地區人民劉祥(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劉祥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祥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業已於100 年7 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等情,亦有前揭戶籍謄本記事欄足憑,堪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臺灣地區人民,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繼承,毋庸再向本院聲請繼承。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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