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國再微,1,2018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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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名夫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建源
再審被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第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對於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受理在案。

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費用,且因再審原告係針對小額訴訟案件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費用即應與對小額訴訟案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時之上訴費用相同,故本院即於104 年12月7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限期補繳聲請再審費用1,500 元,嗣因再審原告未遵期繳納,本院復於104 年12月29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並於駁回裁定之理由中再次敘明再審原告應補繳卻未依限補繳之聲請再審費用為1,500 元,惟於該駁回裁定之主文欄第2項卻記載為「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是上開駁回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再本件聲請再審費用依法應為1,500 元部分,已如上述,故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補費裁定中所為命再審原告補繳聲請再審費用之1,500 元部分,並無錯誤,是再審原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一再具狀要求本院將上開「1,500 元」之記載更正為「1,000 元」部分,顯有誤認,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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