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
-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婚後未及數月即
-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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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田景中
被 告 陳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
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州結婚,並於103 年7 月31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
而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初始感情尚洽,不料被告卻於103 年8 月7 日趁原告還在工作上班時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音訊全無,至今仍遍尋不著,且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
而被告離去原告迄今已1 年多之久,足見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6 日桃楊戶字第1030007311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婚後未及數月即離家而下落不明之事實,經核與卷附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查得函示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3 年6月30日入境,旋即於同年8 月7 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相符,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承前所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入境來台後,方於同年7 月31日辦畢結婚登記,至此兩造應已共同生活一月,被告竟在結婚登記後7 日即又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亦未曾尋求再入境,而原告指以被告離境時其根本不知,亦不知回去大陸地區何處,遍尋未著,而本件訴訟文書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查以被告「長期外出、去向未明」而無法送達,有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上指應屬實情,基此,兩造結婚時間雖然尚未長久,然初始結婚共同生活未及2 月,即已分離,被告迄今已1 年有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即為可採。
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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