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335,201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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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李德清
被 告 阮嬌春(NGUYEN THI KIEU X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105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又於101 年1 月29日出境迄今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為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5 月1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47340號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

至此部分原告應補正之越南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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