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403,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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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李孟源
相 對 人 鄭吟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4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即已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403 號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函後5 日內補繳,該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已於104 年7 月21日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萊爾富超商繳款收據附卷可稽。

準此,抗告人既於本院規定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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