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474,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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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74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施伯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許亞欣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施伯憲與反訴被告許亞欣間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㈠訴之聲明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離婚及附帶請求酌定子女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㈡訴之聲明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 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㈢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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