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565,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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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譚清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遂於98年3 月28日出境,迄今未回國。

桃園蘆竹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25日通知戶籍遷出,至今兩造已分居6年餘,期間無任何互動,婚姻已喪失互愛互諒之基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與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為據,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入出境紀錄無訛。

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譚心怡到庭證稱:被告在伊98年即伊大三時離家,大四要畢業時,被告打電話說他不能回家,要伊好好照顧媽媽,自此沒有聯絡,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也沒有寄錢回家,98年他剛好要去大陸,後來收到判決,就決定不回來了,過去兩造相處的情形普通,曾經談過離婚,被告問伊和妹妹要跟誰,被告98年之前就長期在大陸工作,兩造因為官司的事情常常吵架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因犯罪判刑確定而滯留境外未歸等語,足堪認定。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查本件被告自98年間離開臺灣後,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7 年,此期間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絡,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責任。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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