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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李迎春
被 告 張啟元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結婚,然被告於同年11月間即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嗣原告經警方告知被告遭通緝,且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法院提示被告前科表始知悉被告因案遭判刑逾6 個月確定,爰依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重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104 年10月8 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前開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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