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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20號
原 告 邱瑞榮
被 告 吳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被告因經商失敗,於90年4 月18日因債務關係前往虎頭山蓄意自殺,欲拋妻棄子,獲救之後竟性情大變,經常酗酒、口出惡言、拳腳相向,原告無法忍受而於92年6 月離家,迄今已10餘年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自殺,獲救後未能警醒,反經常酗酒,並對原告口出惡言,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於92年間離家後,被告亦無挽回婚姻之舉動,迄今兩造已分居長達10餘年,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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