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64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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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王玉清
被 告 王陳素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原告經商失敗後,被告與兩造子女竟於96年拋下原告擅自離家,迄今未歸已逾10年,是兩造雖仍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信件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警察局函詢被告是否仍住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 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12月30日以園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未居住上址,並檢附查訪表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間離開原告另於他處居住,被告未告知原告其落腳處,亦對原告生活情形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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