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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51號
原 告 張秉燊
被 告 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而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在越南結婚,於102 年3 月21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
嗣被告於102年4 月2 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婚後不久,即因兩造個性不合,經由第三人見證下,兩造簽署雙方分居三年及原告應配合被告取得居留證及身分證之協議,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稽。
詎被告於103 年7 月間謊稱要回越南探視父母,隨即出國返回越南;
嗣於同年8 月12日電話向原告表示伊已告知父母,來台灣過的不幸福,不回台灣了。
惟原告深覺有異,遂至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入境回台灣,惟避不見面;
其後被告又經由其姑姑傳話表示伊不回來了,迄今仍不願出面與原告協商,音訊全無,顯見被告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又被告出境返回越南後,雖有返回台灣,但避不見面,兩造分居兩地迄今已久,雙方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名存實亡,且無回復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及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01 年11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 年3 月21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嗣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主管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據戶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覆本院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11月間結婚後,雖於102 年4 月間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即經由第三人見證與原告協商載明:「..雙方因個性不合,故以協商暫時分居,然於此三年內,雙方在外行為各自負責,互不干涉。
且此三年內,原告須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居留證手續,不得藉故拖延,且於三年後原告仍需為被告辦理身分證取得手續。
等身份(證)取得後,雙方若無復合之可能,兩造始得無條件辦理離婚手續」等語,有兩造於103 年3 月1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上開切結書內容,係約定兩造分居三年,且原告應無條件為被告辦理居留手續與取得我國身分證(即我國國籍)為條件後,兩造始得辦理離婚手續。
惟查,外國人居留我國及取得我國國籍(身分證)依法均規定需符合一定條件,是上開約定勢將牴觸外國人居留及取得我國國籍之相關法規,該約定內容顯然違反強制規定及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
是原告仍得以有法定離婚事由存在訴請離婚,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間以探視父母為由出境返回越南,嗣雖於同年8 月間返回台灣,惟避不見面,且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業據原告具狀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資料在卷足憑;
顯見兩造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已有相當期間,此期間被告不僅未與原告聯繫,並未將伊之行止告知原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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