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1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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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雅志
相 對 人 許皓翔
法定代理人 許惠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聲請領回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處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並無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判決已確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知,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而提存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屬命供擔保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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