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28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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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盧秀月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暸本院102 年家訴字第100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需符合:㈠經開庭在場陳述意見之人書面同意。

㈡應釋明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為限等要件,始得為之。

又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函告各法院: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涉及當事人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規範意旨,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明瞭本院102 年家訴字第100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2 年12月19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欲爭執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記載之辯論要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另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再者,家事事件又屬不公開審理之案件,原則上不得交付法庭錄音。

綜上所述,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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