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29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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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關於被繼承人簡榮燦拋棄繼承事件之全部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

但被繼承人以外之其他人之年籍資料不得閱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8 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許備查在案。

聲請人就此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繼承事件之內容,爰依法聲請閱覽該事件全部卷宗。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459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瞭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

惟上開繼承事件卷宗內之有關其他人之個人年籍資料部分,事涉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該等之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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