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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呂理胡律師
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
相 對 人 江惠玲(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核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江惠玲遺產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17、3718建號建物),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326 號進行強制執行,現已拍定在案,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原審認抗告人以律師身分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是抗告人主張以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按時計酬,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家聲抗第56號裁定為據,主張其報酬應為新台幣(下同)27萬3,500 元云云,尚乏所據;
爰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5 萬元為適當。
另抗告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9,28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另加計其嗣後追加之預留公證費用1,000 元,與上開管理報酬合計為6 萬0,287 元,均應准許,惟駁回其餘之聲請。
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具狀向本院院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經原審核定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管理報酬5 萬元、代墊費用9,287 元及預留公證用1,000 元,合計6 萬0,287 元。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326 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256 萬5,688 元(111 萬5,688 元+72萬5,000 元+72萬50 00 =256 萬5688元)。
惟抗告人執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已投入70小時(含律師44.5小時及其他非律師工作人員25.5小時),如按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8,000 元以下。
依該章程規定,抗告人本應可請求56萬元(計算式:8000元70小時=56萬元),惟抗告人衡諸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性質、管理事務之繁簡,並區分律師與非律師投入之工作時數等情,已自降收費標準為律師每小時5,000 元,非律師每小時2,000 元,而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請求核定報酬27萬3,500 元(計算式:5000元44.5小時+2000元25.5小時=27萬3500元),此報酬數額尚屬合理。
次查,抗告人係於102 年間受鈞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再退步言,若按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點第 (四)目:「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
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可請求之報酬數額至少應為23萬0911元(計算式:256 萬5,688 元9 %=23萬0,911 元)。
退萬步言,縱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給付辦法及該辦法所附法律扶助酬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計有民事簡易案件4 件、民事小額訴訟案件1 件、民事執行程序1 件、法律文件撰擬13件,合計最低基數為116 個基數,另依前開辦法第2條規定,每一基數折算為1,000 元,即抗告人可請求之報酬數額至少應為11萬6000元(計算式:116 個基數1000元=11萬6,000 元)。
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應再裁定21萬3,213元報酬予抗告人等語。
三、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法院為核定報酬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及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有明文。
可知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自得依法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或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總額百分之1 為準,亦有參酌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或相當之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百分之9 為標準,或有主張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不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㈠抗告人具律師身分,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選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執行遺產管理職務已逾3 年,有本院102 年司繼字第235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其執行職務迄今,已經完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向本院及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相關資料、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整理債權人資料及編列相關清冊等事項,並為維護被繼承人遺產利益因而進行民事簡易案件4 件(本院102 年壢簡字第616 號清償債務事件、103 年桃簡字第737 號清償債務事件、103 年壢簡字第1207號清償債務事件、103 年司壢小調字第478 號給付管費事件);
另進行民事小額訴訟1 件(本院103 年桃小字第284 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及撰擬法律文件計13件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判決、小額訴訟判決、調解程序筆錄、抗告人代擬之各份書狀在卷可稽(詳附表所列執行事務項目及各項裁判及書狀);
本院審酌抗告人管理事務之繁簡、勞力、費用、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等各節,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管理人所執行管理遺產事務,固非繁雜,然既需進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而擔任訴訟代理人,暨進行非訟事件需撰擬相關書狀之文稿,仍需付出基本人力與時間成本,抗告人主張至少應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給付辦法及該辦法所附法律扶助酬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計算,依附表所示訴訟及非訴事件合計其最低基數為116 個基數,並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每一基數折算為1 千元,可得請求之酬金為11萬6,000 元(詳附表,1 千元×116 個基數=11萬6,000 元),而考量此種計算標準已較一般行情為低,應屬合理有據;
另抗告人復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共計9,287 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各項費用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61頁),此部費用請求尚無不合;
再加計其於原審追加預留公證費用1,000 元(見原審卷第64頁),與上開管理報酬合計共為12萬6,287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俾使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與收取酬金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並反映其成本而合於公平、合理、妥適之旨。
㈡至於,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固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惟按,該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繼承財產,此觀諸該作業要點第1 點開宗明義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自明,而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經本院裁定選任之執業律師,以本件之性質及其所執行職務內容,援引該作業要點核計抗告人報酬尚非妥適。
再者,抗告人援引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主張本件應按時計酬云云,惟查,該條規定應以案情繁雜之案件始予適用,本件遺產管理人職行之職務,尚非繁難,自不宜適用。
又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點第( 四)目:「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云云,惟查,該標準之適用對象係指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之案件,而本件係遺產管理人之酬金,依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及性質,亦無上開標準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不能反映成本,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金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處理事務及依法律扶助酬金給付辦法最低基數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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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處理案件│執行職務之項目 │最低基│證物 │
│ │類型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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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事簡易│桃園地院102年壢簡 │15 │本院102壢簡字第616│
│ │案件 │字第616號清償債務 │ │號判決乙份(見原審│
│ │ │事件 │ │卷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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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桃園地院103年桃簡 │15 │本院103年桃簡字第 │
│ │ │字第737號清償債務 │ │737 號判決乙份(見│
│ │ │事件 │ │原審卷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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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桃園地院102年壢簡 │15 │本院102年壢簡字第 │
│ │ │字第1207號清償債務│ │1207 號清償債務事 │
│ │ │事件 │ │件(原審卷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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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事小額│桃園地院103年司壢 │15 │本院103年司壢小調 │
│ │訴訟事件│小調字第478號給付 │ │字第478號給付管理 │
│ │(強制調│管理費事件 │ │費調解筆錄(見原審│
│ │解) │ │ │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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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民事小額│桃園地院103年桃小 │15 │本院103年桃小字第 │
│ │訴訟事件│字第284號清償債務 │ │284 號判決乙份(見│
│ │ │事件 │ │原審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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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民事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5 │陳報狀、陳述意見狀│
│ │程序 │103年司執字第88326│ │、閱卷聲請狀各乙份│
│ │ │號執行事件 │ │(見本院卷34至3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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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律文件│向法院陳報登報紙及│ 2 │陳報狀乙份(見原審│
│ │撰擬 │收據之撰狀 │ │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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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同上│聲請裁定法院付與裁│ 2 │聲請狀乙份(見原審│
│ │ │定確定證明書之撰狀│ │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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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同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2 │公示催告聲請狀乙份│
│ │ │之撰狀 │ │(見原審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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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同上│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2 │陳報狀乙份(見原審│
│ │ │之撰狀 │ │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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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同上│向法院陳報公示催告│ 2 │本院103年司家催字 │
│ │ │之撰狀 │ │第193號裁定乙份( │
│ │ │ │ │見原審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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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同上│代被繼承人申報遺產│ 2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
│ │ │稅及收受免稅證明 │ │份(見原審卷第2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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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同上│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 2 │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
│ │ │產遺產管理人登記 │ │易憑證影本乙份(見│
│ │ │ │ │原審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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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同上│通知已知債權人向遺│ 2 │通知債權人之律師函│
│ │ │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之│ │影本乙份(見原審卷│
│ │ │撰狀 │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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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同上│向法院詢問聲請人有│ 2 │陳報狀乙份(見原審│
│ │ │無將選任管理人裁定│ │卷20頁) │
│ │ │登報之撰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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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同上│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 2 │律師函影本乙份(本│
│ │ │署桃園分署清償債務│ │院卷第38頁) │
│ │ │事之撰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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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同上│函覆立聖國際法律事│ 2 │律師函影本乙份(本│
│ │ │務所清償債務事之撰│ │院卷第39頁) │
│ │ │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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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同上│向法院聲請許可變賣│ 2 │聲請狀影本乙份(本│
│ │ │遺產之撰狀 │ │院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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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同上│向銀行函詢被繼承人│ 2 │律師函影本乙份(本│
│ │ │財產資料之撰狀 │ │院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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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同上│通知已知債權人參與│ 2 │律師函影本乙份(原│
│ │ │強制執行分配之撰狀│ │審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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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基│ │
│ │ │ │數116 │ │
│ │ │ │ │ │
├──┴────┴─────────┴───┴─────────┤
│說明: │
│ 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給付辦法及該辦法所附法律扶助│
│ 酬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進行之│
│ 訴訟及非訟程序,其合計最低基數為116個基數,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
│ 定,每一基數折算為1千元,亦即抗告人可得請求之酬金至少為11 萬│
│ 6000元(1千元×116基數=1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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