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抗,18,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姜水浪
相 對 人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姜水浪即原審相對人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未離婚時即拒絕抗告人返家,並數度當面趕走抗告人;

之後抗告人為處理並結束這段婚姻,乃答應當相對人生活有狀況時願給付生活費給相對人,且該生活費並未約定開始支付的日期。

抗告人近年來經濟能力不佳,售出飯店股權卻未收到買賣價金,抗告人需要舉債度日,加以抗告人自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中風迄今已逾1 年,抗告人行動不便,確實無工作能力,是抗告人確實無法生存;

反觀相對人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名下又有價值4 千萬元之不動產,是相對人根本不需要抗告人之協助,原審認定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叁、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鳳英答辯略以:抗告人雖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惟自兩造離婚後迄今,抗告人不曾給付任何贍養費,兩造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上寫得相當清楚,根本沒有註明須待抗告人賣掉飯店股權始支付贍養費,且抗告人賣掉飯店股權後實際上有拿到一部份款項,並非如抗告人所言全部沒拿到,而且抗告人有去參加桃園市楊梅區議員之競選,可知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肆、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之2 定有明文。

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家事事件亦得參酌之。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給付贍養費之條件,一是相對人無生存能力,二是須待抗告人賣掉飯店股權並取得價金後始給付,然此兩項條件均未達成,且抗告人因中風喪失工作能力,現為無工作及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毋須給付贍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提出抗告人參與議員競選之廣告立牌照片1 幀為證。

然查,本院觀之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後附離婚附帶條件,其離婚附帶條件內文載明「一、男方必須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作為贍養費供陳鳳英、姜紅(大女兒)、姜名(二女兒)生活之用。

說明:贍養費新台幣貳仟萬元支付方式:陳鳳英佔50%、姜紅佔25%、姜名佔25%。

⒈男方保證座落楊梅市○○里0 鄰000號的建物及土地不動產售出後,扣除貸款結餘的50%作為支付部分贍養費。

⒉男方保證座落中壢市○○路000 號16樓之1 及之2 的建物及土地不動產售出後扣除貸款結餘的50%作為支付部分贍養費。

⒊男方放棄先前購買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 號2 樓之不動產分配權,並同意該不動產歸女方所有。

二、男方在未付清總額新台幣貳千萬元贍養費之前,每個月5 號以前支付部分贍養費新台幣陸萬元整,以分別匯款至陳鳳英:新台幣叁萬元整,姜紅: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姜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直到付清總額為止。

若連續兩個月中斷支付贍養費,女方可自行要求提高每個月的支付金額為新台幣玖萬元整,並約定所有的贍養費必須在五年內付清。」

,可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後附離婚條件時,並未約定給付贍養費必需建立在相對人無生存能力及須待抗告人賣掉飯店股權之條件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三、抗告人又主張其因中風陷於無資力,故不必給付贍養費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審卷內所附壢新醫院103 年5 月3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抗告人積極投入治療,評估仍有進步之空間等語,是以,雖然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4日中風,然之後抗告人積極接受治療,其身體狀況已獲得改善,且持續進行復健仍有進步之空間,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知,抗告人於中風之後仍可投入103 年之桃園市楊梅區議員之選舉,是抗告人是否真如其所言已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有資力,而得免除給付贍養費之義務等主張,即非無疑。

末以,抗告人確有中風住院期間而暫時無法工作之情,而原審亦加以審酌而予以抗告人於102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得酌減贍養費,是原審已將抗告人所謂之中風導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變更納入斟酌並減輕其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全無理由。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