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抗,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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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王廣志
代 理 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駁回,抗告人不服,就此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因聲請繼承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於104 年3 月4 日提起抗告,原審審查後,認原審駁回之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即應於104 年3 月2 日期滿,而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狀、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經核原審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既因抗告逾期不合法而經原審駁回,則抗告人就此再為抗告,自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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