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抗,5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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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魏華雲
代 理 人 林玉興
相 對 人 葉良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3月3日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於103 年9 月29日生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判決應予認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實上無法找尋相對人,確有困難,請求法院協助。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相互之承認者,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又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此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相對人並未到庭應訴,而該判決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0 號2 樓1 號,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早已於95年間遷出該址至今,期間未再遷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地址,實屬有誤,堪認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自與我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

從而,依首揭說明,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自不應認可,原審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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