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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羅秀美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鄭建宇
鄭曉芬
鄭建坤
鄭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建宇、鄭曉芬、鄭建坤、鄭怡雯應各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陸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鄭建宇、鄭曉芬、鄭建坤、鄭怡雯為聲請人與前夫鄭發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前,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雖然未與相對人同住,但與相對人仍有往來、連繫。
聲請人現已67歲,有高血壓、糖尿病,民國103 年間因青光眼、視網膜病變導致雙眼失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103 年9 月在公司不慎跌倒,導致右手、右腳骨折,無法繼續工作,且傷勢至今尚未痊癒,仍然行動不便。
聲請人原本與次子鄭建坤在外租屋居住,104 年9月4 日鄭建坤因案入獄後,因聲請人雙眼失明又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故桃園市政府將聲請人安置於甡光老人養護中心。
聲請人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生活實為困難,聲請人及社工曾多次試圖聯繫相對人,惟其等雖知聲請人狀況仍棄聲請人於不顧,未加以探視,亦拒絕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之安養費用目前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各5,250 元。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自去年9 月跌倒受傷後即無所得,是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鄭建宇、鄭曉芬、鄭建坤、鄭怡雯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又聲請人係37年2 月28日生,現年67歲,目前於安置於甡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21,000元,前開21,000元之月費係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由相對人等分擔。
㈤聲明:⒈相對人鄭建宇、鄭曉芬、鄭建坤、鄭怡雯應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250 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鄭建宇、鄭曉芬、鄭建坤部分:㈠相對人鄭建宇陳稱:伊現在有貸款,薪水2 萬元出頭,依照現在的狀況沒有辦法。
伊自己本身也有病,領有殘障手冊,而且父親還在家。
伊同意給付扶養費,只是沒有錢等語。
㈡相對人鄭建坤陳稱:伊目前在受刑,同意給付扶養費,只是沒有錢等語。
㈢相對人鄭曉芬陳稱:伊同意給付扶養費,只是沒有錢等語。
三、相對人鄭怡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建宇、鄭曉芬、鄭建坤、鄭怡雯為其與鄭發岳所生之子女,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於103年起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難以維持生活,並經桃園市政府委託緊急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全家福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4 年11月至12月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請領清冊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3 年度給付總額1,270 元、財產總額均為0,有該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見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聲請人即有扶養義務,並負生活保持之義務,相對人鄭怡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相對人鄭建宇、鄭曉芬雖辯稱沒有錢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鄭建宇、鄭曉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鄭建宇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257,692 元,有該調件明細表可稽;
鄭曉芬雖無所得,然該調件明細表資料範圍不包含格式A9之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亦未納入「政府移轉支出」各戶所得、免稅所得等資料,故不宜逕作為衡量個人所得之參據,本院參酌鄭曉芬年齡為45歲,正處壯年,尚非無謀生之能力;
另相對人鄭建坤,目前固然在監,然並非終身監禁,且渠等對聲請人係負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命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即無不合。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至其死亡之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安養費用2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4 年11月至12月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而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金,經該府社會局函覆稱聲請人僅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1 月20日各領取急難救助金4,000 元,有該局105 年2 月24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難救助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等,認為相對人4 人每人每月應負擔5,250元扶養費。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鄭建宇、鄭曉芬、鄭建坤、鄭怡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各5,250 元部份,自應准許。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本院雖未依聲請人所請求命相對人等自104 年11月1 日起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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