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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宗
吳火爐
被 告 陳美嬌(原名吳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吳宗、吳火爐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宗、吳火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本件並訂105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陳美嬌對吳金傳、曾吳金吉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吳金傳、曾吳金吉業已往生,其子女除聲請人吳福外,尚有相對人吳宗、吳火爐,惟相對人吳宗、吳火爐未一同對被告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亦為同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收養關係之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
然若收養關係之他方已死亡,而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就收養關係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仍無不許其起訴之理,並應視收養關係一方確認利益之所在,以定原告、被告之適格。
如原告以收養關係有無之確認,得以除去其對已死亡之他方是否存有繼承權之不安狀態者,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判決結果於其等間不容兩歧,且僅以部分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繼承權有無不安之狀態並無法除去,自應以已死亡之父母(或子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稱適格。
經查,兩造間就被告與吳金傳、曾吳金吉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之爭執,事涉吳金傳、曾吳金吉遺產之分配,為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訴確認利益所在,依前揭說明,收養關係一方之吳金傳、曾吳金吉業已死亡,聲請人固非不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吳金傳、曾吳金吉收養關係不存在,然吳金傳、曾吳金吉之繼承人非僅原告、被告,尚包括相對人吳宗、吳火爐,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吳宗、吳火爐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吳宗、吳火爐均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其中吳火爐到庭表示無意見,吳宗亦具狀表示無意見,惟均未具狀追加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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