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136,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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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長庚
被 告 李淑玲
李淑禎
李乙芳
李燕芬
李明冠
李繐絜(原名李明珠)
李秋蓮
李文賓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岱諺
被 告 李梓源
李長興
李政璋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李天裕為落坐桃園市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464 、465 之1 、471 之1 、471 之4、471 之5 、483 、489 、489 之1 、490 、525 之1 地號等10筆土地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李天裕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往生,其名下之上開房地由長男李龍勇(民國68年3 月30日死亡)、次男李龍清(民國101 年3 月15日死亡)、長女李淑玲、次女李淑貞等5 人繼承,其等繼承持分均為五分之一,李龍勇及李勝謙比李天裕先往生,李龍清接續亡歿,分別由原告及被告等人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李天裕上開房地。

而本件遺產分割,迭經多次協議均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天裕之遺產,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房地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天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上開房地一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李天裕之遺產,除有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等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及大溪區農會調取李天裕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尚有存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2015年9 月16日一大溪字第23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大溪區農會104 年9 月18日桃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本件,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李天裕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

四、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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