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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沈慶宏
被 告 沈泊叡
法定代理人 沈進益
被 告 王志翔
被繼承人 王淑珍(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淑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淑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另王淑珍之勞工投保年資4 年174 天,其死亡後可領取喪葬津貼為新台幣(下同)10萬8120元,遺屬津貼64萬8720元,詳附表一所示。
其王淑珍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沈泊叡(按係被繼承人王淑珍與前配偶沈進益所生),及其現任配偶即被告王志翔共三人,渠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㈡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非依法不得分割;
原告曾擬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但因部分共有人無法連絡,或表示不同意,致無法協議。
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各共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改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隆王淑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沈泊叡到庭陳稱:對本件分割遺產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淑珍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存款及勞保相關給付等之事實,有被繼承人王淑珍相驗屍体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体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㈡經查,被繼承人王淑珍與其前配偶即沈進益於95年間離婚,惟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原告及被告泊叡兩名子女,另王淑珍102 年3 月間與被告王志翔結婚;
而被繼承人王淑珍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包括銀行及郵局存款,另王淑珍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4 年又174 天,其死亡可領取之喪葬津貼計10萬8,120 元、遺屬津貼計64萬8,720 元,有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局之試算表在卷可考,惟有關附表一所示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係勞保局試算之金額而已,仍應以實際具領之金額為繼承標的。
又王淑珍之繼承人包括其子女原告、被告沈泊叡及現任配偶即被告王志翔等三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渠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其分割情事,且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審酌全案情節,本件以被繼承人王淑珍之全体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
且系爭遺產即附表一之存款及勞保給付亦以原物分割為較簡明、妥適之方法甚明,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王淑珍所留之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可參。
而裁判分割遺產既為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已如前述。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固為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王淑珍之遺產及其繼承人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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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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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及被告沈│
│ │存款5萬0,385元 │泊叡、王志翔等等三人按應繼分比│
│ │ │例各三分之一。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 │
│ 2. │公司大園郵局存款│ │
│ │2,588元 │ │
├──┼────────┼───────────────┤
│ │勞工保險局可領喪│同上 │
│ 3. │葬津貼10萬8120元│ │
│ │ │ │
├──┼────────┼───────────────┤
│ │勞工保險局可領遺│同上 │
│ 4. │屬津貼64萬8720元│ │
│ │ │ │
├──┴────────┴───────────────┤
│說明: │
│一、單位均新台幣。 │
│二、有關上開勞保局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係勞保局試算之金│
│ 額而已,仍應以實際可具領金額為準而為遺產分割。 │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之分配 │
├──┼─────┼────────┼─────────┤
│1. │沈慶宏 │1/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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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泊叡 │1/3 │1/3 │
├──┼─────┼────────┼─────────┤
│3. │王志翔 │1/3 │1/3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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