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31,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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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忠秀(原名陳祐嵩)
被上訴 人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2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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