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陸許,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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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傑三
相 對 人 郭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二○一三)李民初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8年3 月18日於青島市登記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嗣於103 年12月9 日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04 年5 月5日確定生效,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台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可知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是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公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再細繹上開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係略以:由於原、被告(原告王傑三,被告郭素琴)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沒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姻生活環境。

被告對原告有打罵、虐待的行為,為此原告原於101 年7 月提起離婚訴訟,然經李滄法院判決不准離婚,惟查,於李滄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原、被告夫妻關係並未獲得良好改善,今原告表示雙方已無和好可能,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亦不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未對雙方的關係表現出應有的積極態度,因此本院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符合離婚的法定要件,應准予原、被告離婚等語,核與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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