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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燕香
相 對 人 魏榜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四)蕉民初字第一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2 月28日結婚,嗣於民國93年8 月9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年蕉民初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離婚,於94年2月12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年蕉民初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係以:「由於原、被告(原告係林燕香,被告係魏榜佐)經人介紹認識,於2003年2 月2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和債務,由於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個性不合,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准原告林燕香與被告魏榜佐離婚」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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