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小上,3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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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歐朝榮
被 上訴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貴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78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787 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除聲明原審判決於新臺幣(下同)14,055元以外金額廢棄外,就事實及理由部分係記載: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小字第787 號判決,爰依法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狀,僅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旨,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上訴人雖陳明將另行補提上訴理由,惟自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見上訴人補具載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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