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7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民家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民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霈玄、蕭賢明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11,390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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