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72,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陞易達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89,5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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