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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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陳盛双
相 對 人 林玉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0月27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惟因相對人有詐欺情事,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由鈞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審理中。

相對人未告知買賣標的之土地變更地目前為墓地之情,依社會一般通念為一般人難以接受者,經濟上抗告人亦難以轉手他人,對此重大資訊,相對人竟隱瞞不告知,堪認抗告人為承買意思表示乃受詐欺所為,抗告人已於103 年10月31日寄出律師函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查竟予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伊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之影本),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供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惟相對人就買賣交易重大資訊有隱瞞之情,伊已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經核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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