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2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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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許秀卿
相 對 人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陳弘凱,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縱使所稱屬實,而系爭本票為一未記名票據,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法有明定,是縱抗告人主張不認識執票之相對人,即謂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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