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2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ESPINOSA JUNREL OLIVAR(金瑞)
相 對 人 徐昌鍊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4 年4 月付清款項, 抗告人才取回提款卡,抗告人無積欠相對人款項,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 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9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提示後尚有3 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3 萬元未獲付款部份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之影 本),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 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