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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沈德棠
相 對 人 許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起向相對人借款迄今,每月均按時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均有抗告人支付利息之支票明細可供查明,但2 年前因抗告人之姊因素致抗告人負債200 多萬元,遂有遲付利息,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下方、第6 頁之影本),已堪採信。
(二)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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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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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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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27日│ 30萬元 │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六三四三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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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1月2日│ 20萬元 │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六三四三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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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2日│ 10萬元 │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六三四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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