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高本蓉
相 對 人 劉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付款地在抗告人住處,利息按年息6%計算,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友人陳姿樺及楊立偉施以詐術,而於104 年5 月18日向相對人為購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任里昂代書事務所黃偉翔代書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特約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同日抗告人給付50萬元現金與相對人,並簽發一紙面額為78萬元之本票交由黃偉翔代書保管,作為第一期款差額之擔保。
因黃偉翔於本票後之記載有誤,故抗告人於104 年6 月17日再於里昂代書事務所,簽發票面金額78萬元、本票號碼:CH56153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黃偉翔,抗告人並於系爭本票後,記載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前開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差額之擔保。
嗣抗告人發現受詐欺後,旋於104 年7 月27日寄發台北青年郵局第160 號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為撤銷上開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業經相對人收受該意思表示。
且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9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與里昂代書事務所,告知渠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買賣契約業經抗告人撤銷,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
詎料里昂代書事務所拒不返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且未經抗告人同意即交付相對人,因上開買賣契約於抗告人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時,自始歸於無效,則相對人依法應返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是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抗告人撤銷、是否系爭本票依法應返還抗告人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