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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趙美華
相 對 人 張四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已逾期,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日期不符,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卷第5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本票已罹於時效或有日期不符之情事,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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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抗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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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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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30日 │100,000元 │101年7月30日 │101年7月30日 │CH一三0二三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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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7月30日 │53,500元 │101年7月30日 │101年7月30日 │CH一三0二三八│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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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0月16日 │100,000元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0月16日 │TS0一五七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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