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抗更,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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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珍誼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蓋抗告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至鈞院審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單時止,抗告人主觀上均不知所謂之「保單解約金」竟屬資產之一部分。

更何況抗告人又認為這些保單皆多已質借,應無價值,且又多期未繳保費,故解約後倘能領取保單解約金,亦屬有限,情節亦屬輕微。

換言之,抗告人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及更生通過後,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甚至裁定開始清算後,主觀上皆不知保單解約金係屬資產之一部分,而應提出分配予債權人。

是保險契約具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有財產價值一事,並非所有投保人均能知悉,難期抗告人能自行說明其購買保險契約之情形。

㈡抗告人對於「人壽保險」之概念,僅限於身故後可領回保險金,作為喪葬費用或係子女之教育費,而無累積資產之想法,主觀上自始都不認為該保單屬於「資產」,更何況這些保單多已質借,又多期未繳納保費,以致於聲請更生及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皆未予以申報。

倘抗告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主觀意圖,何以當時鈞院來函通知抗告人,要求陳報保險資料時,抗告人旋立即全盤托出,完全配合,使鈞院便於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行文函查?抗告人事實上真的不知道保單解約金係屬資產之一部分,況且之前程序中法院多次來函要求補正之通知,內文均未有任何與保險契約有關之文字,抗告人完全無跡可尋,豈能以抗告人之不知,遽以認定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不當行為。

抗告人主觀上完全不知保險解約金屬於資產,進而未予申報,極其合理,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謂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要件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4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抗告人於98 年5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自98年7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抗告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

嗣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業經修正,抗告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 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本院前開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因抗告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而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惟就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則未為審究。

而抗告人於102 年1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略以: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於更生方案財產收入報告書載明其無任何財產,有隱匿保單財產、不實記載之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乙節,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卷,抗告人前於更生事件中分別於99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2日先後2次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位均記載為「無」乙情屬實。

另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尚有保單解約金乙節,本院前於101年10月1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經該公司於101年10月26 日函覆本院之附件所載,債務人尚有17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7 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新臺幣(下同)18萬4553元。

原審復於103年2月6 日再次函詢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開保單現投保狀況,據該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函覆抗告人尚有16張正常繳費有效保單、8 張繳費期滿保單,保單解約金之價值約有273萬2986元。

抗告人於原審103年2 月26日訊問期日雖陳稱:伊保單均早已辦理貸款,如果解約可取回之金額很小,加上利息沒有繳,解約後可取回之金額可能僅有幾百元,伊都是用貸款來繳保費,保單期滿的部分也是一樣等語,並提出保單號碼CMX047780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及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為證。

然抗告人尚存之有效保單計有16張,如據抗告人所稱其係以屆期質借方式,陸續貸出金額以繳納保費,且繼續繳費迄今,顯見上開保單仍具有財產價值,始能陸續質借並貸出款項。

又姑且不論上開保單最終解約時或繳費期滿時,扣除貸款本金、利息以及質押後剩餘之金額若干,仍無礙其等為抗告人有財產價值之物,否則抗告人何需繼續繳費維持保單之有效性至今。

再者,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欄位,亦列有「陳報現值」、「鑑價現值」欄位,其財產是否尚有價值,或剩餘多少價值,均應經過鑑定評估,非可任由抗告人個人主觀認定為無價值即無庸記載。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文件,為法院評估債務人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裁定開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重要依據,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義務;

參以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4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

,即課予債務人應誠實報告、不可隱匿財產義務,否則有不予免責之虞。

爰審酌抗告人有效保單多達16張以上,如依其所述於每期屆滿、繳納次期保費時,均需辦理質押貸款手續,其焉有不知自己財產狀況可能,卻於提出本院之更生方案中就其財產狀況陳報為無任何財產,依此據認抗告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訂「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10 分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雖主張保險契約大約20份有效,但全部都有貸款,都是終身險。

都是用貸款來繳交保費,陸續借貸至103 年,借款本金因太多筆,記不清楚。

保單解約可取回之金額可能只有幾百元而已,用來還銀行錢,一家都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卷,債務人前於更生事件中分別於99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2日先後2 次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位均記載為「無」等情屬實(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卷第253頁、第312頁)。

復參抗告人所投保之保單種類大多屬終身壽險,舉如「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等,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檢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45 頁),衡情抗告人若非對自己所投保保單之價值及權利義務關係知之甚詳,豈會超出一般常人範圍投保上開多筆保單;

況依保險法第119條第2項已明定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是抗告人不論從自身投保經驗或由保險契約之記載,均可明瞭於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時,其有請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權利,抗告人對此應不可能不知悉。

且經本院於104 年5月4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抗告人於99年1月至同年5月間所投保保單存續狀況,質借或貸款金額若干,於上開期間解約時所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質借或貸款本息是否有餘額?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回覆抗告人截至99年5月31日尚有24 張保單,該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合計249 萬4807元,縱扣除保單質借款總額122 萬8380元,仍存有126 萬6427元之價值,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檢附之保險單解約金簡表、保單貸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顯見上開保單仍具有高額財產價值,且上開可領回解約金金額遠高於各債權人合計受償之3 萬6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及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3頁);

復觀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檢附抗告人之保單質借簡表(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可知,抗告人尚分別於99年2 月26日、2 月21日、3 月1 日、3 月5 日、3 月19日陸續以上開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再為增貸,益徵於99年2 月11日及同年4 月2 日期間上開保單並非如抗告人所述「應無價值」。

㈡次者,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欄位,亦列有「陳報現值」、「鑑價現值」欄位,其財產是否尚有價值,或剩餘多少價值,均應經過鑑定評估,非可任由抗告人個人主觀認定為無價值即無庸記載。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文件,為法院評估債務人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裁定開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重要依據,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義務;

參以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4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

,即課予債務人應誠實報告、不可隱匿財產義務,否則不予免責。

本件抗告人於斯時尚持有保單多達24張,且抗告人均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而保單解約金之領取人為要保人,是本件抗告人既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未經變更,上開保單解約後,該等保單之解約金當應屬要保人即抗告人所有;

又依前述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期間之99年2 月11日向本院提出財產及收入報告表後約10日,即開始以保單陸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增貸多次,每筆保單每次增貸金額(經本院將前次借款餘額與本次借款餘額相比較)均在萬元以上,後又於99年4 月2 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財產總額」為「無」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顯見抗告人二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時財產總額」明細欄位均記載為「無」,顯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

另考量抗告人於99年間可領回之保單解約金原高達126 萬6427元,遠高於其清償予債權人全體之3 萬6000元,抗告人故意於更生期間以保單為高額增貸,再就其財產狀況為不實記載,情節顯非輕微,若讓抗告人因此得以獲得免責之裁定,顯非公平。

故可認抗告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訂「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㈢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5 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自98年7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抗告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抗告人雖持有如本院卷第148 頁之保單,然均尚未終止或解約,而清算程序於99年9 月29日開始後即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參照上揭研審意見,堪認上開保單解約金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足認抗告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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