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5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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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銘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其主張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05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4年6月4日調解爭議時,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具狀陳報汽車貸款債權本金73萬元及衍生利息,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佐。
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期日表示無法負擔裕融公司提出之每月還款1萬元協商清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見前開調解卷第34頁)。
次按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調解卷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現擔任送貨業務,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所示,其於103年11月、103年12月、104年1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依序為:2萬4,900元、2萬4,861元、2萬2,800元,是聲請人此節所述,堪認屬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所列數額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另據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伙食費8,0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1,000元、勞健保費1,139元、水電費1,500元、房租5,000元等語,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就勞健保費既已於計算實領薪資中扣除,則此部分數額應予剔除,惟剔除勞健保費數額後,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821元,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以展清償債務之誠意,故此部分應以1萬2,821元計算為適當。
另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前開調解卷第11頁),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前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房租後,雖餘7,179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清償前述協商方案每月1萬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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