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5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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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紹(原名:陳星定)
代 理 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9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9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稱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分180期,利率3.5%,每月繳納7,67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卷附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目前於富祥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
經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食費3,500元、衣費500元、電話費600元、房租5,000元、雜支費3,500元、租車費1萬5,000元,共計2萬8,100元。
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所列計房屋租金
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堪認為宜;
另參聲請人所提員工職務說明書所示,其稱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車輛租金為每日500元乙節,堪認屬實。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上開前置協商數額7,676元後,顯不足支應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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