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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富貴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174 期,利率7.5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158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能納入該協商方案一併理清,加以聲請人尚有其父親、配偶及子女需扶養,故實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金額,以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其次,據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59,626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0、51頁),核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102 年7 月至104 年7 月之平均薪資約為60,147元(上開金額已扣除每月之勞、健保費用)相差無幾,應無虛假,再加計聲請人自承其目前每月得以領取其女黃○妤之育兒津貼2,500 元、育兒補助3,000 元後(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為65,647元,本院擬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數額;
而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62,114元,含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4,381 元、管理費1,510 元、水費400 元、電費1,693 元、瓦斯費823 元、手機費1,700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家用品(購買清潔用品、盥洗用品、廚房消耗用品等)4,000 元、保險費6,577 元、父親黃錦輝扶養費7,000 元、配偶黃翎毓扶養費10,000元、長子黃OO扶養費10,000元、長女黃OO扶養費6,000 元云云。
而據聲請人陳稱因其配偶黃翎毓現無工作、在家照顧稚女,須由聲請人扶養,連同未成年子女黃OO(O年O月O日出生)、黃OO(O年O月O日出生)之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等情,此有黃翎毓、黃OO、黃OO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安親班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6頁、第43頁、第105 頁),應無不實。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需求須常聯絡客戶、公司又未補助電話費之部分,故手機費較高等語,尚稱合理。
然聲請人每月之交通費高達4,381 元,而審酌聲請人之居住地(即桃園區)與工作地(即龜山區)均在桃園市轄區,相距不遠,以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亟應樽節開支,可選擇較少花費之交通工具上下班,故上開提列交通費支出明顯過高,應酌減至1,000 元較為合理;
次就有線電視費530 元、保險費6,577 元部分,核均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既為更生之聲請,理當應知所節制、撙節開支,故皆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尚列其父親黃錦輝(41年出生)之扶養費每月7,000 元,因聲請人之父罹有胱膀癌,應無法以工作收入維持其生活,確有受子女扶養必要,此有黃錦輝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4 頁)。
復查黃錦輝育有5 名子女,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該子女依法對黃錦輝均負有共同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攤扶養費;
聲請人雖謂伊與其兄長黃添冠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其他兄弟姐妹黃添鉅、黃桂娟、黃怡玲則負擔母親黃莊玉嬌之扶養費,然聲請人之母黃莊玉嬌為43年出生,現年61歲,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母有何須子女扶養之情,尚難認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毋庸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黃錦輝。
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本係與黃添冠各負擔其父黃錦輝扶養費之2 分之1 ,應認黃錦輝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4,000元,而黃錦輝罹有胱膀癌等疾,每月必要支出較常人為高,亦屬合理,爰按受扶養人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數計算之數額2,800元(14,000元×1/5 =2,800 元),故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減縮。
至聲請人其餘所列上開膳食費、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家用品費等項支出金額,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管理費收費單、水電費繳費證明、氣費明細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因皆屬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屬合理適當,應可提列,爰不再論述。
職是,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18,221元(65,647元-47,426元),雖得以負擔前揭協商之還款金額。
惟聲請人另有民間債權人即廣懋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該公司又按月自聲請人之薪資中扣除5,000 元至1 萬元,有債權人清冊、本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第56至58頁),顯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
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 、19頁),其名下雖有山葉機車125 ㏄及1993年出廠之小客車各1 輛,然該自小客車顯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5 年),可認幾無殘值,縱經變賣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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